特殊股东权利争议现状与司法认定-从争议解决角度看私募股权投资平博体育- 平博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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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投资机构虽然通常不会强势地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但为了防范创始人股东及公司方的道德风险,通常均会通过协议及章程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此类权利包括信息知情权、通过委派董事/高管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以及在董事会及/或股东会特殊的表决权利等。其中,知情权和董事会/股东会层面的公司治理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项下相对成熟的知情权制度及决议瑕疵制度进行救济,投资人在此领域的特殊权利多系基于既有权利的完善和补充,实践中争议不大。值得关注的,是基于投资人在协议中享有的推荐/提名、委派/委任董事/高管权利(以下简称“

  其一,若协议约定股东享有对董事、高管直接的任命权或委派权,部分法院可能支持该等股东有权直接委派,无需再经股东会选举。但即便持此观点,法院亦倾向于认为监事及监事会成员有法定组成方式,如约定股东对监事有“任命权”,该条款应属无效[2]。同时,亦有持相反观点的法院认为,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其任命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即便股东协议中明确了“委派/任命”之权利,在目标公司层面如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在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的委托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无法达成相关人员的有效任职[3]。

  其二,若协议约定股东享有对董事/高管的“提名权”,特别是明确约定股东有权提名/推荐/委派之权利后还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或选举的,裁判机构会倾向于认为,被提名人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决议程序方能正式任职[4]。在此情况下,如协议约定投资人委派权,而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任免决议与协议约定冲突,可能构成对投资人股东权利的侵害[5]。但从笔者代理过的相关案件经验看,投资人对此的救济路径仍然有赖于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方式进行,合同纠纷上即便被认定为构成违约,损失的认定也存在极大的难度。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通行司法实践,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依法依章对目标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如因履职发生争议的,法院会根据委派人员在公司履行职能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6]。在具体责任认定的层面,投资人委派的董事、高管整体上与目标公司自行选任的董事、高管并无实质区别;也因此,委派行为本身通常不导致股东对受委派人员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董事、高管个人才是依法依章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对象[7]。

  其二,如因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人员的责任认定正逐步从模糊向精细化审理转变,目前更趋向于根据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履职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比例责任而非一概连带[10]。在此趋势下,投资人委派的董事、高管是否能够争取相较于公司自行选任的董事、高管而言更轻的赔偿责任存在探讨空间,但可能的解释路径更多应该从信息的可达性、履行影响等客观角度来予以论证,但单纯“投资人委派”的身份不足以成为有效的减责免责事由,这也为投资人委派董事、高管在目标公司履职过程中的决策立场、决策程序和额外的履职动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部分情形下,也存在公司或相关股东、董事主张投资人股东/董事滥用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但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提出滥用否决权的主张,则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参加过相关会议并行使过一票否决权,并需额外证明其并非系基于商业利益和风险提出反对意见,而系恶意滥用权利阻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15]在足以证明存在股东或董事滥用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挑战该等特殊权利的目的更多是对于正常公司治理秩序的恢复,但也可能涉及具体的经济利益。裁判机构在认定时会考察其权利地位及影响,通常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视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不同,裁判机关对于反稀释权的可履行性呈现不同态度。若反稀释情形触发时,股东(通常为创始人/实控人股东)负有股权补偿或现金补偿义务,则在投资人向股东主张股权或现金补偿时,该等请求通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22]。但如该情形下,补偿义务主体为公司,则在投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或现金补偿时,裁判机关是否支持,实践中案例相对较少。但原则上,对于公司增发新股,应以公司作出有效的增资决议为前提;对于公司现金补偿,仍应遵循资本维持原则,特别是关于依法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

  对于侵害反稀释权之目标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实践中案例较少。但原则上,对于此类决议效力的判断,仍应回归《公司法》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分析和认定。有部分法院认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订立的股东协议在效力上等同于公司章程,如果公司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剥夺股东的该等特别权利,则此类决议应被认定为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予撤销[24]。甚至,有法院认定此类决议属于股东滥用权利,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无效。[25]基于这一裁判标准,侵害反稀释权的决议,存在被认定可撤销或无效的可能性。但是,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股东协议在公司治理层面的效力级别呈下降趋势,故未来法院是否仍会采取前述标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其三,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消灭。另需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行权期限有所调整,将“股权变更登记”起算点调整为“股东名册变更”,而仅在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形下,才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作为起算点。前述规定尚未正式实施,未来裁判导向如何,仍待进一步观察。

  其次,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可履行性。在股东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被违反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对股份的处分权通常不受限制,但需向股东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7]与此同时,若标的公司亦为协议缔约方,且股东协议约定标的公司不得为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份转让办理变更股东名册等手续的,实践中,将较容易产生争议。而在章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被违反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对股份的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28]。同时,股份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没有约束力。[29]

  依据《九民纪要》第5条,公司回购条款原则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亦延续了这一立场。但关于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是否必须依法履行减资程序,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法院通行观点认为,若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考量及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投资人股东无权要求目标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同义务[30],此时构成法律上的一时履行不能。但基于最新的审理实践及倾向,在部分仲裁案件中,如公司存在偿付能力,或股东有关于应当配合减资甚至形成预先减资决议等在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主张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请求,在未完成减资程序情况下仍有一定可能得到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再次明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规定正式实行之后,仲裁机构会否基于明确的规定与法院保持一致裁决思路,仍有待实践检验。

  如因目标公司未减资导致无法履行回购义务的,公司是否应当就该等无法履约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及学界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即持此观点。另有部分观点认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直接障碍,但需考虑未履行减资程序/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本身是否构成违约,损失金额以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构成要件。但整体上,实践中即便支持违约责任,其赔偿范围也至多限于逾期回购的利息损失,基本不会支持回购款金额。[31]

  但无争议的是,如目标公司未能完成减资系因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之原因导致,在协议中明确股东存在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投资人股东向该等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均予以支持。但实践中,裁判机构会考虑协议中关于股东合同义务的拘束力和强度,是否存在“必须投赞同票”等明确义务,并兼顾损失金额、因果关系来综合认定,对于投资人股东而言的举证难度较大。在无法实现“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证明责任情况下,实践中多见参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赔偿。[32]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如该等连带责任构成保证,基于保证的从属性,股东能否援引目标公司关于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抗辩来暂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认为可以援引、进而实现免责的观点[33],与认为不得援引、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34]并存,但整体上后者系目前的主流倾向。《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被解读为固定了这一入库案例确认的裁判倾向。

  若构成保证的,实践中对于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股权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效力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基于资本维持原则或禁止财务资助原则,公司不应在此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此类约定无效[35]。但实践中更多观点认为,裁判机关应将审查重点放在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效力以及可履行性上:一方面,在效力层面需结合《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对外担保)、第一百六十三条(股份公司禁止财务资助)等规定进行审查[36]。另一方面,关于目标公司担保责任的可履行性,有观点认为需单独实质审查公司履行该等担保责任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7];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需做此种审查、可以直接支持[38]。

  在此基础上,如公司按照优先清算权的安排履行的,法院原则上认可依约执行的效果,如其他投资人主张按照该等约定顺序清算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相应地,如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支持优先分得的请求的,此时优先清算权人的权利客观上无法实现,相关清算主体亦不因此承担责任。[45]此外,如公司能履行但未履行优先清算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实践中会存在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适用衔接问题,但目前未看到典型案例,相关具体规则仍有待于实践进一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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