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博体育- 平博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代持型受贿罪认定标准及裁判路径是什么? ——徐某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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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至2013年,徐某某利用担任某银行私人银行部副总经理(分管投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通过签批基金项目推荐函、向相关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某公司设立的“A”“B”基金获得工行资金投入,以及某公司成为某银行总行、浙江分行、深圳分行、重庆分行、北京分行股权母基金管理人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9年,某公司工行类业务收入共计2亿余元。2016年,徐某某先后收受李某某给予的某公司20%股份(评估价值21490万元)、房产一套(价值2832.354491万元),折合共计24322.354491万元等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6月,李某某向徐某某提出给予某公司20%股份。徐某某同意,但表示其在职期间不便直接持有。后二人商议将该股份继续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由李某某代徐某某持有,待方便时再行处理。2016年7月,李某某再次向徐某某表示送予某公司20%股份,徐某某提出待其女儿徐某1大学毕业后择机将股份转给徐某1,李某某同意。经评估,某公司20%股份在2016年6月30日价值21490万元。2019年1月、9月,某公司进行了2017年度、2018年度股东分红,李某某将某公司20%股份应分红1040万元(税后)的情况告知徐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后决定分红款由李某某代持,待时机合适再行处理。分红款打到李某某账户上后,李某某将分红款用于购买稳健、可及时赎回的理财产品,并将此事实告知徐某某,徐某某表示同意。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等人已提供实际帮助,对受贿款物的金额、处理方式双方已达成合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徐某某被查处等原因受贿款物未实际交付,故应认定其犯罪未遂。关于房产,徐某某授意李某某在屋顶加装阳光房、安排李某某将门禁卡交给王某、为了逃避调查而多次要求李某某入住,但却反对李某某将房屋用于公司办公等行为,反映徐某某积极实施收受房屋并进行支配和处置,可以认定徐某某对该房产有足够的控制力,故应认定其受贿既遂。徐某某收受的某公司股权系具有价值的实质性财物,而非仅仅收受股份对应的分红款,故应当以股权价值认定其受贿金额。采用市场法得出的股权价值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评估意见程序合法、方法适当、结论正确,应予采信。
综上,根据徐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犯罪情节,结合其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房产、公司股份、资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5502.6125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徐某某的行为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徐某某收受的上述财物中,有22574.768047万元并未实际获取或支配,系受贿未遂,可从轻处罚。徐某某如实供述组织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小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行受贿双方约定由行贿人、关系人代持房产、股权、货币(分红款)等财物的受贿形式,是实践中非常典型的代持型受贿犯罪案例。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在当前办理职务犯罪中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只有受贿人实际收到财物,才是受贿罪既遂。但随着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和行受贿双方反侦察意识的不断增强,实际收到财物说在司法实践中日趋呈现出诸多局限:一是形式上收受财物并不一定意味着发生了危害后果;二是收受财物并一定意味着受贿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三是没有取得财物并不代表不成立受贿既遂。经梳理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观点,其各自认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形态也存在着裁判说理标准不一的问题。本案作为双方约定代持型受贿罪的判例,既要认定代持房产,代持股权、货币(分红款)的犯罪形态,还涉及轻资产公司股权的价值认定以及对代持房产掌控力的具体判断方法等复杂问题。生效裁判对该案所涉代持财物型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以及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逐项做了析法说理,对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裁判路径的借鉴。
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犯罪形态裁判观点:第一,认定构成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占有改定,视为已经交付。该观点体现了“约定”本身就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达成约定就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二是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该观点认为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故构成既遂犯罪,如果说占有改定、观念交付是对有损职务廉洁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约定惩处,那么该观点则要求需要具体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支撑;三是已经既遂,不存在未遂。该观点主要针对已经收受财物后的后续处置行为,认为行受贿双方已经完成权钱交易构成既遂犯罪后,无未遂存在的余地。第二,认定构成犯罪未遂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约定的钱款尚未给付。该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行贿款尚未给付,权钱交易尚未完成,故构成未遂犯罪;二是约定代持的财物尚未给付。该观点认为受贿人未实际接受财物、入住房屋等情形,构成未遂犯罪。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刑法实际上是一门经验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更多依赖的是社会经验法则,而不是抽象的理性思辨。
实践中因个案情节不同,对犯罪形态结论而言,有以下观点:一是约定代持的财物尚未支付、尚未完全支付的,未遂。该观点认为,行受贿双方虽对行贿的财物进行了约定,但因行贿人代持的财物尚未给付或完全给付,应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二是代持财物的,既遂。该观点的说理较之未遂要更为复杂。有强调约定财物代持,并已经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有强调财物代持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并时常对账,对财物具有掌控力的;有强调财物被关联人占有的等。由此,受贿罪的争议焦点在犯罪形态,而犯罪形态的争议焦点则在代持型受贿罪的个案犯罪形态认定。除认为代持财物未给付的构成犯罪未遂的外,其他对此类型犯罪的形态判断,均需强调一定的裁判理由。笔者认为,依据控制说的标准对行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进行确认,能够为该类案件的裁判提供判断方向和说理路径。
代持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一种隐蔽的表现形式,认定其犯罪形态的标准与一般受贿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均应采取控制说,即以财物是否被受贿人实际控制为标准。实践中,对财物是否被受贿人实际控制的认定依个案情况而不同,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但总体裁判的路径是通过综合证据链条形成的案件事实判断受贿人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力强弱程度,并最终依据受贿人对涉案财物控制力的强弱判定其犯罪形态。一般而言,代持型受贿的代持人分为两种:一种系行贿人代持;另一种系关系人代持。在关系人代持中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行贿人指定的关系人代持、受贿人指定的关系人代持。依据代持人的不同,受贿人对收受财物的掌控力是不同的,一般认为,掌控力由弱到强的排列次序为行贿人代持、行贿人指定关系人代持、受贿人指定关系人代持。据此对代持型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影响由未遂到既遂逐步增强。在此,需着重明确对代持型受贿罪犯罪形态的判断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打破了一一对应的传统证据模型,不能认为由行贿人代持便是未遂,由指定的关系人代持就是既遂。以本案为例,涉及由行贿人代持的房产、股权、货币(分红款)的犯罪形态以及犯罪金额认定问题,又有受贿人指定关系人行使部分权利对收受房产的间接掌控力判断问题。最终生效裁判依据控制说针对涉案的房产、股权、货币形成了如下裁判思路。
本案受贿人收受行贿人所送房产一套。该房产系行贿人以其公司名义购买,并根据受贿人要求安排人员对房屋楼顶加建阳光房,安排行贿人将门禁卡交给受贿人的关联人,为掩人耳目,授意行贿人及其家人入住该房屋。有观点认为,房屋系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根据,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李某某公司名下,且徐某某未实际入住,应认定未遂。还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实现不需要以变更登记为前提,因为刑法中非法占有不可能成为合法占有,只要行受贿双方明确了行受贿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控制了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以房屋为对象的受贿犯罪,受贿方实际控制、使用、占有了房屋就是典型的犯罪既遂。受贿人出于逃避侦查的考虑,不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或不实际使用房屋,但获取了房屋的钥匙、门禁卡、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指定第三人入住、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等情形,均可作为实际控制、占有房屋的判断标准,可认定犯罪既遂。本案生效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本案中,行贿人虽未将房屋的门禁卡交付或将门锁密码告知受贿人,但受贿人一直在积极地实施收受房屋并进行支配和处置的行为。首先,受贿人授意行贿人在屋顶加装阳光房;安排行贿人将门禁卡交给受贿人的关联人;为了逃避调查而多次要求行贿人入住,但却反对行贿人将房屋用于公司办公。上述行为足以体现受贿人控制、支配房产的意愿和具体行为。其次,尽管受贿人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但不影响其能够通过其关联人对该房屋控制和使用;同时,行贿人安排他人负责管理房屋,受贿人知晓并认可。综上,能够认定受贿人对该房产有足够的控制力,应属受贿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行受贿合意,收受李某某所送股权,该股权系具有价值的实质性财物,而非仅仅收受股份对应的分红款,故应当以收受股权价值认定其受贿金额,但不能因此得出犯罪既遂的结论,还要审查受贿人是否已获取或实际控制该股权。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与受贿人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两个行为,需要分别予以确认,本案中行贿人赠予受贿人股权的行贿行为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受贿人事实上并未实际对该股权具有足够的掌控力。行贿人对股权和分红款的处置行为均是事前处置,虽受贿人事后予以认可,但仍可见受贿人对该股权和分红款的掌控力弱于行贿人,据此认定该笔受贿犯罪未遂,是恰当的。
另外,对股权价值的认定。行贿公司的营业范围主要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以及其他资产管理、顾问业务,从运行管理相对规范的上市公司选取经营业务与之类似的公司作为可比公司,为其企业价值评估提供关键数据,并运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具有合理性。并且,采用市场法得出的结论,与李某某同期向他人出卖股权所获得收益最为相近。因此,虽对股权的认定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但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综合选择、认定。行贿公司作为轻资产公司,缺少固定资产,本身的团队和个人业务能力才是公司的赢利保障,对此一般不会用成本法(注册资本之类的)对其股价进行评估。
总之,判断代持型受贿罪的犯罪形态,标准仍是受贿人是否对“收受财物”具有足够的控制力。在认定受贿人对代持财物有足够控制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犯罪既遂,但对按揭购房等未全款购房的情况,可以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区分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在判断受贿人对代持财物是否有足够控制力时,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并不要求受贿人实际将房产过户、入住、安排近亲属入住,只需受贿人对该财物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足够控制力即可。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需重点表述受贿人采取了多种方式实际上对该财物具有控制力,且该控制力应排除全部由行贿人掌控的情况,有时针对个案还需排除受贿人掌控力弱于行贿人的情形,综合全案事实方可认定犯罪既遂。


